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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送达指—国法院向域外的诉讼主体送达诉讼文书(如起诉状、传票、判决书等)的行为。基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包括送达)通常不能直接在另一国领土上发生效力。若要使一国法院发出的司法文书在域外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如启动程序、计算时效、履行义务),就必须遵循特定的国际规则或双边安排,通过合法途径完成域外送达。本文通过对涉外送达中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进行梳理,帮助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活动中尽早收集对方可用的送达方式,以期在发生争议时提高诉讼效率。
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只要法院根据其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那么即便文书被退还,也视为有效送达。可见,准确确认送达地址,能够有效节约送达人力和物力,对于案件审理的快速推进至关重要。特别是涉外送达的场景中,送达往往更加费时费力,一旦公告,公告期也较国内案件更长。因此,确认送达地址的重要性较国内送达场景更为突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在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认定相应地址为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一)受送达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二)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确认的地址;(三)受送达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的地址。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发生争议前通过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督促对方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方式提前固定对方的送达地址,以提升送达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域外的接收邮件地址,还需要确保该地址所在国不禁止邮寄送达,后文将对此展开介绍。
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受送达人未明确送达地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通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果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仍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能够认定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到受送达人,则期间届满之日就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电子方式送达的,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当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有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等关联主体时,可以向关联主体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如新加坡与我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中对于送达方式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依照该规定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相关国际条约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送达。
当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成功时,可适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公告本身并无法确保受送达人知悉,因此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可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兜底的送达方式,启用则意味着较长的诉讼时间成本,因此原告应当尽量向法院提供准确可用的被告送达地址,特别是在争议发生前即留存和固定对方的收件方式。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自己的住所地,向其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作为一种传统的送达方式,已经非常成熟便捷,邮寄成本也相对低廉。但由于各国对于邮寄送达的态度不一,只有住所地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邮寄送达。
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邮寄地址时,可以先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网查询该国家是否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如加入且明确声明反对邮寄送达的,则需通过司法协作等外交方式送达,而不能进行邮寄送达,包括日本、韩国、德国、印度、土耳其、瑞士、埃及、希腊、匈牙利、巴西等国(我国也不同意外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如该国家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且无明确声明反对邮寄送达,则视为同意邮寄送达,比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比利时、瑞典等国;如该国家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且无证据证明其法律不允许邮寄送达时,推定该国接受邮寄送达。
随着通讯手段的日新月异,民商事主体除了通过面谈、通话、书信等传统方式互相联络,也能通过网络空间进行沟通。这种通讯技术的变革,使得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成为可能。
由于各国对于电子送达的态度不一致,而且网络空间有别于物理空间,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电子送达方式时,可以先查明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是否禁止该电子送达方式(根据《海牙送达公约》,不同意邮寄送达的国家,应推定也不同意电子送达),以及核实受送达人能否通过该电子送达方式收悉文书。
如受送达人明确同意电子送达的,则可直接使用其提供的电子送达方式。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①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②在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③未明确不同意并且通过回复、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电子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未明确同意电子送达的,应查明受送达人是否收悉文书,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存在受送达人回复收悉、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行为(即可推定其收悉)、其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已阅知等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情形,则视为送达生效。
在涉及跨国公司或者离岸公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跨国公司往往在境内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而离岸公司的主要运营地一般不在境外注册地,故很可能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中国的子公司。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我国境内,或者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有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的,可以直接向前述境内主体进行送达。
另外,受送达人是境外自然人时,其也可能在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与该境内诉讼主体一起被列为共同被告。绝大多数情况下,此时该境外自然人涉诉是因其相关行为与公司事务有关,故向其任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不会导致其个人隐私泄露或对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向该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送达地址时,可以根据上述内容积极寻找被告境内关联主体的送达地址,以提高有效送达的几率。
外籍当事人不一定通晓送达国的文字,当向其送达文件时,不可避免会遇到文件的翻译问题。
如果受送达国允许直接对其所在国民事主体进行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该规定虽然明确应当先由当事人“要求”,然后由法院判断是否“可以”提供。但是,考虑到送达场景下,当事人往往无法预先提出翻译要求,同时为了确保实际送达的效果,也防止受送达人提出送达无效的抗辩,因此宜解释为默认当事人已经对送达的文件提出翻译要求。然后,再由法院判断是否应提供翻译件。通常来说,除非该民事主体在送达前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翻译或者能证明未经翻译的文本内容完全能被受送达人理解,否则应当附有受送达人国籍国的文字文本。
如果通过外交方式送达,还应注意受送达国是否对文字译本有要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以外交方式送达文件时,应当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有关约定,确定是否须提供该国文字译本或者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譬如《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中,拉脱维尼亚、斯洛文尼亚就要求对其所在国民事主体进行邮寄送达时应附有受送达国的文字译本。
因此,当事人在提起对相关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时,可以先查明外国当事人所在国是否要求翻译件并提前准备,同时一并准备该当事人国籍国的文字文本,以提升送达效率。
